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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诱因 精神病 民事责任 邳州律师 邳州律师事务所
在原告葛某某被殴打致精神病的案件中,尽管经过两次鉴定,均认定“被害人原先患有待分类精神病性障碍,目前病情基木缓解,本次被打事件为病情加重因素”,鉴定结论对原告严重不利,但是,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仍然判决致害人石某军承担高达70%的赔偿比例。
案情简介:
08年10月12日14时许,原告葛某某在到邳州市邢楼中学上学时,在教室楼梯口看见被告有石某山在听随身听时,将被告石某山喊到跟前,对石某山进行殴打。被告石某山被打后即回家告诉其父被告石某军,被告石某军随即来到学校找到原告葛某某,对葛某某进行殴打。
08年11月26 日,针对被告石某军殴打原告葛某某的行为,邳州市公安局作出了邳公(刑) 决字[08]第N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某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 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葛某某被打后,于08年10月14 日到山东省枣庄市立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精神病防治院于08 年10 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葛某某为分裂样精神病。
08年10月17日,原告葛某某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24天至08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待分类型精神病性障碍。
08年10月23日,经邳州市公安局邢楼派出所的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某某 "有无精神病、目前的精神状态和被打有无关系?"进行鉴定,并于08年11月6日出具了[08]精鉴字第236号江苏省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某某患有待分类精神病性障碍,目前病情基木缓解,本次被打事件为病情加重因素。
审理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 原告葛某某 "有无精神疾病及与被打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 鉴定,09年8月31日出具了鉴定号第09-42江苏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某某系待分类时精神病性障碍,目前缓解,被打事件为加重因素。"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鉴定结论作如下质证:1、本鉴定结论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2、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编号,该鉴定结论因为缺乏要件应无效;3、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葛某某被殴打之前具有精神病;4、鉴定书内容本身不正确,鉴定人员检查说葛某某陈述其在“常州干了一两个月电焊,能给一千多,因为焊的质量有问题,被扣了些钱”,鉴定人员结论说:“整个精神检查情感适切,对答切题,没有发现精神病症状”,本律师被这样的鉴定人员素质惊呆了,一个15岁的小孩子,没有电焊工操作证,去外地城市干电焊,每个月才1000多元,这种说法本身不证明这个可怜的孩子是精神病吗?而检查人员竟然连基本的生活常识都不懂,还说“对答切题,没有发现精神病症状”,这样的人员怎么能够有资格作精神病鉴定?相应的,该鉴定结论怎么能够成立?
进而,代理律师强烈要求法院不认可这份鉴定结论并重新鉴定。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葛某某无故殴打石某山,存在过错,应对该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石某军听说儿子被打后,来到学校殴打原告葛某某致使原告葛某某病情加重,被告石某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木案的案情,被告石某军可承担原告葛某某实际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法院并没有完全采纳鉴定意见,判决时显著倾向了原告。
法理分析:
1、本案中的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由于要件的缺失以及鉴定人员活常识的不足,进而判断失误,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或者重新鉴定。
2、法院以致害人的行为是诱发因素的情况下,判决致害人赔偿被害人70%的损失,这种比例是很高的,完全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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