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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徐州恒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张大庆律师和刘奇律师出庭参加的审判,担任被告人×××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的庭审情况,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在本次聚众斗殴中不构成“持械”,理由如下:
1、被告人×××、任××、刘×× 、王××在所有的讯问笔录中均回答他们在饭店吃饭时没有讨论“持械”问题,而他们在案发后很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串供的可能,因此他们的笔录是真实的。这说明他们在开始斗殴前没有“持械”的故意,当然,×××也没有持械的故意。
2、被害人有的说批去斗殴的人持械,这种证言因为其本身是利害关系人,为加重惩罚被告人而说谎的可能性比较大,并且他们的证言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工厂工人王××、侯××因为其本身未参与斗殴,是以局外人的角度来看打架过程的,因此其证言比较客观真实。王××在证言中说:“没看到他们拿什么东西。”(证据卷第160页),侯××在证言中说“5号打的时××,用拳头打的”(证据卷第167页),这都说明批人在斗殴开始时和斗殴中均没有“持械”,×××在这一阶段也没有持械,公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
3、后来,工厂里的工人拿起菜刀、木棒、铁锹等工具进行反击并追赶这几个被告人时,个别被告人拿起砖头等进行还击,辩护人认为,其“持械”行为是被动的,是带有防护性质的,这种持械行为不同于我们常说的聚众持械斗殴中持械的行为。同时辩护人认为,个别成员的持械故意,不构成全体成员的持械故意,所以,斗殴进行到这一阶段时,被告人×××仍不具有持械的故意。也是说,从他们有犯意开始到现在,×××的行为构不成持械聚众斗殴。
4、在斗殴的结束阶段,被告人×××捡起一个铁锹,拍打一下一个倒下的人的屁股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持械斗殴?公诉人认可了这一事实的存在,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根据这一事实,他认定其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构不成“持械”,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斗殴行为。其理由如下:聚众斗殴罪是《刑法》中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种,其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是聚众斗殴罪中的加重情节之一,其刑期为三至十年,究其原因(1)从本质上讲,斗殴中一方持械的目的是伤人,是为了在斗殴中打倒、击败对方,所以《刑法》对“持械”的行为规定了更高的量刑幅度,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措施,是符合“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的。(2)从立法本意上讲,规定持械“聚众斗殴”比一般的聚众斗殴更重的刑罚是因为“持械聚众斗殴”的罪过更大,应该给予更重的处罚。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持械”的形式,但从实质上来讲,被告仅仅是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把别人丢弃的铁锹,拍打了一下一个倒下人的屁股,他没有攻击别人的要害部位,也不具有伤害别人的故意,所以,其不具有持械的实质,其行为同《刑法》中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中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一般的聚众斗殴。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随主犯李××来到厂里斗殴,是因为其同李××是叔兄弟,如果他不一起跟去,会受到其他人的嘲笑,所以他只好跟着去了,这说明去工厂斗殴不是他的本意。
从客观上讲,无论是公诉人的指控还是庭审中认定的事实,×××都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首要分子,在打斗的过程中也并非很积极参与的。在许多人都冲进宿舍殴打工人的时候,×××始终没有冲进去,这是很好的证明。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迅速退出了打斗,把重伤员李艳良送进了医院抢救,这虽然谈不上立功,但客观上减少了这次斗殴的损失,减少了社会的损失,是值得赞许的。
希望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以上的情节。
三、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
他在本次斗殴之前一直在一家工厂里打工,规规矩矩上班,兢兢业业工作,表现很好,不是那种爱好打架、寻衅滋事的小混混。他只是一时头脑发热,思虑不周才犯了这样的错误,希望法庭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这在他
五、被告人×××有检举立功的情节,虽然他检举的行为还没有被查实,但这表明他有很强的立功意识,是悔罪的强烈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六、被告人×××在斗殴中不是组织者,他只是个从犯,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七、刑罚只是手段而并非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回到社会、重新做人。本着此目的,建议法庭对×××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到社会,早日为社会作出贡献。
徐州恒久律师事务所 张大庆 律师
刘 其 律师
二00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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